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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方拒不到庭——法院缺席判决离婚一案
来源:李莹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6-04
浏览量:1182

云南××××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9)云0502民初4436号

原告:张某某,女,汉族,××××区人,城市居民,住××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莹,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.

被告:刘某1,男,汉族,××××区人

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,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

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判决解除原、被告的婚烟关系;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,原告每月享有三次探望权;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原、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恋爱,2008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,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22012年2月8日,双方自愿到×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。双方婚前缺乏了解,婚后性格差异较大,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,原告只好在外租房居住,原告曾于2016年8月18日,以夫妻感情破裂向××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,该院于2017年1月3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。该判决生效后,双方未能在一起生活,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,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

被告刘某1未应诉答辩

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:

1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烟证明各一份,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

2、(2017)云05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,欲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,法院公告开庭后,判决不准双方离婚。

3、租赁合同、收据各三份,欲证实双方发生吵闹后,原告自2015年5月1日在外租房居住,原告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。

4、分户证明、分户协议复印件各一份,欲证实原、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。

5、照片一份,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

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,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,本院认定如下:

本院认为,原告提交的1、2两组证据,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,以及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,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,本院以采信;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,本院不作本案证据使用;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,本院不予采信。

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。

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、认定,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

原、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自由恋爱,2008年1月19日,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,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2。2012年2月8日,双方自愿到××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,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。2016年8月18日原告曾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,婚后性格差异较大,经常发生吵打与被告分居2年多为由,起诉被告离婚。本院于201年1月30日,以(2017)云05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不准双方离婚。该判决生效至今,双方未能在一起生活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,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。另查明,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刘某2至今跟随被告一同生活。

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,有一定的感情基础,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。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,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,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,仍不能在起共同生活,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,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,其理由成立,本院以支持。双方婚生子刘某2,长期跟随被告一同生活,庭审中,原告也明确表示由被告抚养,故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。原告主张的子女探望权,按照婚姻法的规定,父母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,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对子女探望的权利,对方应予协助。故原告有权对子女探望的权利,但如何探望,应根据子女的意愿,由原、被告双方具体决定探望时间,本院不宜确定具体探望期间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,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判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

一、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1的婚烟关系

二、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;原告张某某对婚生子刘某2享有探望权

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,由原告张某某负担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××××市中级人民法院

审判员 某某

20199月6

书记员 某某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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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李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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